《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已在3月26日《人民日报》上全文刊发,广泛征求意见。笔者发现,该草案有罚“民”不罚“官”之嫌,应该作必要的修正以贯彻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共列4项条款,只有1条是针对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其余3条都是针对社会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在针对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一条中,所表述的内容与《劳动法》的相关条文几乎一字不差,其主要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样“粗线条”笼统抽象的表述,显然容易流于形式,无法对劳动保障部门构成真正的约束力。
然而,同样是“法律责任”,一到了民间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头上,就变得具体了。草案“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所列的违反本法规定的内容是:“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应该惩罚条款并无不妥之处,问题是,这些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会发生,怎么处罚对象没有包括他们呢?笔者最近在江苏某县级市采访知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不少干部私底下都在搞中介业务,或入伙社会中介活动牟利。
建设法治社会,应该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必须一视同仁,不能光惩罚普通百姓,而容忍宽恕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笔者建议,“法律责任”中针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处罚的条款,对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方可彰显公平。
草案在违规处罚方面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护短”和宽容还表现在,草案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并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草案第四十六条)。但对一旦出现违法情况,草案竟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处办法。现在,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许多项目都是收费的,在劳动就业的每个环节几乎都设置了门槛,胡乱收费。譬如,对失业人员要收登记费、档案代管费;下岗失业人员以及无稳定职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要收社保代办费、服务手续费、档案保管费等等。沿海某省一些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公然开办所谓的“社保代理公司”,专门从事乱收费活动,其乱收费数额惊人,每人少者三五百元,多者七八百元,有的甚至达到逾千元。一个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年乱收费多达数百万元。(据3月8日《南方周末》)对于这种对劳动就业起着“促退”作用,让劳动者怨声载道的恶劣现象,理应在草案中有具体惩罚的条款,并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说到这一点,不能不谈第五章“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本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内容共有6项,按照草案总则精神和劳动就业涵盖的范围,劳动保障部门所经办的5项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的服务均应该列为免费服务范畴,而草案却未予提及,是要避免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重复呢,还是有意留下乱收费的空间,令人生疑。
在以往立法实践中,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往往会在法律中给自己留有“空间”,或使自己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或者避重就轻。这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没有能够超脱“老套”,其症结恐怕还是部门利益作祟。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想立法公平、公正也难!